今天是:2019年12月17日 星期二 欢迎访问法新网!·首页·关于我们·杂志订阅·广告征订·理事单位·人员查询·联系我们
网站公告:讲述中国法治故事,传播中国法治声音,阐述中国法治特色,弘扬中国法治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12-16 15:57 | 来源:新纪元期货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在“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场外配资部分,《纪要》指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纪要》明确:“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纪要》认为:“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朱明宇
最新文章
最高法三巡举行签约仪式 诉讼服务… 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开展试点 刑事… 最高法:平均每日近750余家法院、1…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 最高法四巡开展… 最高法四巡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 最高检:北上广等6省市开展知产犯… 最高检出台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新规 …
推荐文章
2019台北马拉松开赛 上海跑团成亮… 香港特区政府政策助38.2万人脱贫 珠澳联手打造音乐片庆祝澳门回归祖… 文化和旅游部:内地与澳门文化和旅… 内地经济稳增长 香港发展后盾强—… 踩油门、加速度——香港驶入粤港澳…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澳门发挥区域… 从“横琴奇迹”到融入粤港澳大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