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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案:《美人制造》是否改编自《邪恶催眠师》
发布时间:2019-04-15 15:40 | 来源:中国法制与新闻网


  文/宋健
 
  近年来,随着影视产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等各类播放平台的大量增加,影视作品的创作需求越来越多,因而司法对于作品改编权法律边界以及侵权判定规则的确定,对于影视作品的创作有着重要影响
 
      模仿还是抄袭
  小说《邪恶催眠师》的作者系周浩晖。该小说于2013年4月由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共十个章节加尾声,字数为29.8万字。湖南经视公司曾于2014年4月联系周浩晖,希望购买小说影视版权,双方最终因价格问题未能成交。
  周静系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的署名编剧。2014年6月6日,周静与东阳欢娱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书,由周静按照东阳欢娱公司已完成的剧本续写5集文学剧本,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稿酬为15万元,版权归东阳欢娱公司所有,周静享有编剧署名权。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片尾标注了制片人、编审余征,编剧周静,出品单位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海宁新创公司,承制方于正工作室。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于2014年12月21日在湖南卫视首播,第29集时长57分46秒,第30集时长31分46秒,总计89分32秒。周浩晖在微博发帖维权后,周静通过电话、微信、短信联系周浩晖,表明其编剧身份,称看过周浩晖小说后留下深刻印象,把握不好模仿跟抄袭的界限,并诚恳道歉。
      
      一审驳回起诉
  周浩晖就此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周浩晖一审主张,湖南卫视播放的《美人制造》第29、30集的剧情架构、人物设置、关于催眠术的理解、主要人物感情线索、反派犯罪动机、三个具体催眠桥段等与其作品《邪恶催眠师》高度雷同。余征、周静使用《邪恶催眠师》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进行改编,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海宁新创公司、于正工作室作为专业拍摄及制作单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使用改编剧本,六被告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害了其作品改编权。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海宁新创公司、于正工作室共同摄制了《美人制造》,且得到余征、周静的许可,余征还作为制片人为拍摄提供实质性帮助,六被告共同侵害了其作品的摄制权。
  就两部作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具体查明了以下事实:一是周浩晖小说《邪恶催眠师》的故事梗概,以及小说中三个催眠情节的具体内容;反派人物白亚星与韩雪感情线索及反派犯罪的动机。二是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故事梗概,其中三个涉案催眠情节的具体内容;电视剧反派人物袁客师研究迷魂术的目的。三是涉案催眠内容的在先素材。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邪恶催眠师》2013年4月在全国公开发行,湖南经视公司曾于2014年4月与周浩晖商谈购买该作品的影视改编权未果,周静亦承认看过小说并留下深刻印象,而六被告对于被诉作品系分工合作关系,在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海宁新创公司、于正工作室拒不提交合作拍摄协议的情形下,推定六被告均接触了周浩晖作品。
  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本案中,小说《邪恶催眠师》和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情节、故事结构顺序、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均不相同。被诉作品对周浩晖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属于借鉴构思。著作权法在保障作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因而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著作权保护期等制度设计限制作者权益,以实现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被诉作品与周浩晖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浩晖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周浩晖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比较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应重点比较两者的不同之处,而应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并考察两者相同之处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将两部作品不同元素独立出来进行比较,属于比较方法错误。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法律判断,但不能忽视本案的事实判断。周静在录音中认可了“抄袭”的事实。三、受众对于前后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现,正是涉嫌侵权作品播放后,读者和观众产生了相似的体验,故而提醒上诉人侵权作品的存在。四、上诉人的作品是小说,侵权作品是影视剧,这两种作品的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也决定了不能简单只从文字或台词相似性上进行比对,而应该从核心表达是否存在相似进行查找。现实中也经常出现授权改编的影视剧与原作品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此种情形不能否定改编事实的存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作品《美人制造》第29、30集与周浩晖作品《邪恶催眠师》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构成实质性相似,各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通过在二审庭审中详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被诉作品《美人制造》第29、30集并没有使用上诉人《邪恶催眠师》作品的故事主线、具体情节脉络、起承转合、主要故事内容等实质性内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有很大差异,因而不构成对《邪恶催眠师》作品改编权的侵害。具体分析:首先,从整体故事情节看,本案中,两部作品尽管均涉及催眠(迷魂)题材,但两部作品的主要故事情节、故事结构顺序均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故事情节的具体描述、前后衔接的逻辑顺序明显不同,从整体观感及欣赏体验看,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故事。其次,从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看,两部作品正是基于不同的故事情节设计了不同的人物关系,并赋予人物不同的性格特征及命运走向,使得作品的整体呈现不同。只有将两部作品中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故事情节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裁量,才能得出是否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第三,从创作元素看,两部作品涉及的三个催眠情节无疑属于相似的创作元素,但由于两部作品的故事结构不同,故事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不同,因而三个催眠桥段在两部作品中的最终呈现亦不相同。换言之,被诉作品在创作催眠情节时仅仅是借鉴了周浩晖作品的构思,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周浩晖作品中与催眠术相关的“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创作元素,运用金字塔理论的分析框架,通过由下至上的逐步抽象,最终呈现出的创作元素显然属于思想范畴,不应为周浩晖作品改编权所控制。本案中,周浩晖作品改编权能够控制的仅仅是作品中“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三个桥段的具体表达。而这三个催眠桥段恰恰处于具体表达层面,在两部作品整个故事中呈现出不同的逻辑顺序及戏剧功能,因此不会导致受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欣赏体验,至多是产生桥段有些类似的印象。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有证据证明,在周浩晖创作《邪恶催眠师》之前,在公共领域已经存在采用类似催眠术元素创作的作品,这更加说明,对于三个催眠桥段的保护应当严格限定在表达层面,而不能随意扩大保护范围。最后,从所占作品比重看,周浩晖的《邪恶催眠师》系长篇小说,三个催眠桥段的具体表达在其作品中所占比重有限,只是引出小说情节发展的相关引子。而在《美人制造》第29、30集中,三个催眠桥段对于整体故事情节的发展则发挥了不同于《邪恶催眠师》的戏剧功能。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美人制造》第29、30集是独立创作的作品,并非构成对《邪恶催眠师》的改编,不侵犯《邪恶催眠师》作品的改编权,同时亦不构成侵犯复制权。周浩晖主张一审判决仅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一审判决不仅从故事内容、故事情节、全文脉络、起承转合、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等方面对两部作品进行了全面整体比对,而且亦对三个催眠桥段的具体情节以及戏剧功能进行了具体比对和详细分析,故一审法院得出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江苏高院受理的另一起于正工作室参与编审和出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中,小说《邪恶催眠师》的作者周浩晖指控被诉作品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侵犯其《邪恶催眠师》作品的改编权。对于改编权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对裁判思路进行了探讨,认为从文学艺术创作规律来看,允许后来者对在先作品中的经典桥段加以借鉴模仿,对于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种借鉴模仿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即在后作品不能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否则仍然构成侵权。本案入选2018年度江苏法院十大案例。
 


责任编辑:朱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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