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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保姆持遗赠协议索要老人房屋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9-01-23 15:28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文_田野 丛林
 
    老人膝下三个子女,因工作较忙,无暇照顾老人。老人的妻子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老人便成了“空巢老人”。为照顾自己,老人请了一位住家保姆。在老人病逝后,保姆手持遗赠扶养协议,以老人生前已将房屋一半份额遗赠给了自己为由,霸占了老人的房屋。老人的子女对保姆手中的遗赠扶养协议拒不认可,并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房屋进行了过户,且限期保姆搬离。因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由此引发矛盾,保姆一纸诉状,将老人的三个子女一并告上了法庭,主张老人房屋一半份额的权利。2018年8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空巢老人”请来保姆
    生前遗赠一半房屋
    汪忠勇与郭琴娣是江苏省南京市人,夫妻两人一生中养育了汪秋云、汪秋月、汪秋阳两女一男三个子女。十多年前,汪秋云、汪秋月、汪秋阳正是四十岁上下的中年人,上有老,下有小,工作忙,负担重,平时根本没有时间照顾父母,只得不定时上门探望。汪忠勇与郭琴娣老两口体谅子女的难处,彼此照顾,相依为命,尽量不去打扰孩子们的生活。
    2008年,郭琴娣因病去世。因考虑到次女汪秋月的家庭比较困难,另外两个孩子的经济状况比较好,郭琴娣生前与汪忠勇共同立下了遗嘱,指定他们共有房屋在汪忠勇百年之后由次女汪秋月继承。但是,对于这份遗嘱,当时没有进行公证。
    郭琴娣去世后,汪忠勇就一个人独居生活。虽说子女常常登门探望,但每到夜深人静之时,汪忠勇便感到孤独甚至有些恐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感觉越来越严重,身体也不如从前。
    汪秋云姐弟三人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可是,他们确实没有分身之术,不能全天候照顾父亲。考虑到父亲的年龄大了,身体也不好,三人经过商量,建议请一位住家保姆。
    2012年5月20日,汪忠勇从劳务市场找来时年54岁的徐海蓉到家中当保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由汪忠勇每月支付徐海蓉报酬2000元。汪忠勇每月收入共计6000-7000元。自2012年7月起,汪忠勇的收入由徐海蓉保管并支配,扣除徐海蓉及汪忠勇的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均归徐海蓉所有,汪忠勇不再另行支付徐海蓉报酬。
    有了保姆住家照顾父亲,汪秋云姐弟三人也就放心了。为了给予父亲更多精神安慰,三人决定不管多忙,在徐海蓉担任汪忠勇保姆期间,汪秋云每周探望汪忠勇一次,汪秋月、汪秋阳每月探望汪忠勇两至三次。后来,因为汪忠勇的身体越来越差,徐海蓉感觉自己一人照顾汪忠勇有些吃力,便又为汪忠勇聘请许晓梅作为兼职保姆。
    2015年起,徐海蓉认识了李月芹、严梅芳等几个做保健品的生意人,在李月芹、严梅芳等人的宣传、推荐下,徐海蓉渐渐热衷于保健品的保健作用,怂恿汪忠勇与自己一起购买保健品服用,为此花去了较高的费用。很快,汪秋云姐弟三人发现了徐海蓉与父亲一起购买保健品的事情,并与徐海蓉发生争执。可是,汪忠勇当时十分相信徐海蓉,与子女闹的有些不愉快。后汪秋云姐弟三人减少了探望汪忠勇的次数,改由两个女婿和儿媳探望。
    这时,汪忠勇患有帕金森病,身体状态每况愈下。2015年7月,汪忠勇因感冒住院治疗一次。同年12月,汪忠勇又因帕金森病住院一次。徐海蓉预感汪忠勇来日不多,便打起了汪忠勇住房的主意。
    2016年1月15日,徐海蓉聘请律师起草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请来了做保健品生意的李月芹、严梅芳及兼职保姆许晓梅作为证明人,一起来到汪忠勇的家中,与汪忠勇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载明:“甲方(遗赠人,被扶养人):汪忠勇,乙方(受赠人,扶养人):徐海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签订协议时,神志清楚,意识清楚,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二、甲方愿意将自己房屋的一半份额遗赠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扶养甲方的义务,乙方愿意承担扶养甲方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三、甲方承诺上述房屋在甲方去世后赠给乙方。四、乙方负责甲方的生、养、死、葬,主要是指生活上照顾甲方,甲方的工资由乙方支配,但重大的医疗支出等费用,除报销外首先用甲方上述房屋以外的个人财产支出。五、在签订本协议日期之前,乙方已照顾甲方近四年,所以甲方在此之前借给乙方的六万五千元以及叫甲方的二女儿转账给乙方的九万元(甲方有四十万元存款在二女儿处)均视为甲方赠予乙方,甲方不在(再)要求乙方归还。六、违约责任:甲方单方处置遗赠财产或上述遗赠财产甲方无处分权导致本协议解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扶养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汪忠勇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摁印,徐海蓉在乙方处签字。案外人严梅芳、李月芹、许晓梅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律师向汪忠勇宣读了《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汪忠勇对律师宣读的内容进行了简单的重复或附和,后在其中一名见证人的协助下在该协议尾部摁下手印。受徐海蓉的委托,律师在协议签订现场录制了视频录像,记录了协议的签订过程。
    2016年4月,汪忠勇病情加重,直到卧床不起。导致汪忠勇身上出现褥疮,并大面积复发,甚至在2016年6月6日,汪忠勇出现了昏迷状况。在此期间,徐海蓉均未将汪忠勇送医,亦未通知汪秋云姐弟三人将其父送医。
    2016年6月11日,汪秋云上门探望父亲,发现父亲意识有些不清,病情加重,立即通知了汪秋月、汪秋阳,将汪忠勇送至医院治疗,这才发现汪忠勇患有大面积褥疮。在汪忠勇入院治疗后,徐海蓉随院照料。7月4日,在徐海蓉不知情的情况下,汪秋云姐弟三人将汪忠勇转院至南京另一家医院治疗。
    8月19日,徐海蓉找到汪忠勇,要求随院照料汪忠勇,却遭到汪秋云姐弟三人的一致拒绝,双方从而引发争执,并惊动警方。后经警方协调,徐海蓉离开了医院。8月22日,徐海蓉又找到汪忠勇,要求随院照料,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同样惊动了警方,并在警方的再三协调下,徐海蓉最终还是离开了医院。
    2016年10月12日,汪忠勇因病死亡。汪忠勇的相关丧葬事宜,由汪秋云姐弟三人一同办理。
 
一纸协议子女拒认
争夺房屋闹上法庭
    汪忠勇去世后,徐海蓉依然居住在汪忠勇的房屋内。汪秋云姐弟三人多次与徐海蓉协商,希望徐海蓉能主动搬出房屋,却遭到了徐海蓉的坚决反对,双方的矛盾由此更加尖锐。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汪秋月于2016年11月14日以继承方式办理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同月21日,汪秋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徐海蓉发送律师函,告知徐海蓉其已继承房屋并要求徐海蓉搬离房屋。
    见汪秋月手段强硬,徐海蓉十分恼火。同月24日,徐海蓉以牙还牙,也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汪秋云姐弟三人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与汪忠勇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
    律师函发出后,未得到汪秋云姐弟三人的回复,徐海蓉便委托律师,于2016年12月8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讼状,起诉汪秋云姐弟三人,请求判决将汪忠勇房屋的一半份额给付其本人。
    因管辖权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徐海蓉诉称:“汪忠勇有三个子女,即汪秋月、汪秋云、汪秋阳。汪忠勇的妻子去世后,本人自2015年5月开始照顾汪忠勇。在照顾汪忠勇的过程中,汪忠勇对本人产生了深厚的友情,多次要求本人照顾其一生,其去世后将与妻子共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遗赠给本人,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2016年10月13日,汪忠勇因病去世。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汪秋云姐弟三人将房产登记在汪秋月名下,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汪忠勇房屋的一半份额给付本人。”
    汪秋云姐弟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徐海蓉的诉讼意见和请求。理由如下:1、徐海蓉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汪忠勇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尽管是以“遗赠扶养协议”冠名,但实际是用汪忠勇的钱养活汪忠勇,并免去了徐海蓉15万元的债务,成为徐海蓉的权利书,该《遗赠扶养协议》违反继承法的规定。3、徐海蓉未能尽到协议约定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系其本人的行为造成的,徐海蓉明知汪忠勇身患褥疮半个月之久,未通知汪忠勇的子女带其就医,主观上不愿意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徐海蓉要求将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两场较量谁为赢家
法院判决自有公道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过程来看,该协议系徐海蓉委托律师草拟制作,该协议的见证人系多次与徐海蓉发生保健品买卖交易的李月芹、严梅芳,及徐海蓉为汪忠勇聘请的兼职保姆许晓梅,上述制作人和见证人均与徐海蓉有利害关系;徐海蓉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制作该协议时系由徐海蓉聘请的律师向汪忠勇宣读协议内容,汪忠勇仅对协议内容作了重复与附和,徐海蓉及其聘请的律师与汪忠勇间并未对协议内容有交涉及协商以形成合意的过程,汪忠勇亦无明确自主意识表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仅系他人帮忙摁下手印。据此,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系汪忠勇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对协议及视频录像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其次,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徐海蓉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对汪忠勇的义务设定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费用均是汪忠勇的财产支付,同时删除用案涉房屋支付扶养费用,限制了汪忠勇的财产处分权;同时在协议签订后,徐海蓉保管支配汪忠勇的财产,扣除徐海蓉及汪忠勇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归徐海蓉所有,故徐海蓉仍存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再言之,从协议履行状况来看,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同年7月4日徐海蓉即不再照顾汪忠勇,徐海蓉未能履行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被继承人汪忠勇出现褥疮和昏迷病情后未及时送医,亦未及时通知汪秋云姐弟三人送医,存在重大过错。故法院认定徐海蓉与汪忠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对徐海蓉要求享有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徐海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海蓉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徐海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遗赠扶养协议》系汪忠勇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因汪秋云姐弟三人的阻止,导致本人后期无法服侍汪忠勇,从法律上讲,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徐海蓉已按约履行对汪忠勇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其应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房屋部分份额的继承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忠勇房屋的一半份额归本人所有。”
    汪秋云姐弟三人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之义务,并享受遗赠之权利的协议,签订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徐海蓉与汪忠勇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由本案徐海蓉委托其在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起草,由代理人向汪忠勇宣读,宣读过程中未有汪忠勇口述遗嘱内容的情节,亦未有汪忠勇与起草人交流、协商的情节,汪忠勇未能亲笔签名,仅在他人协助下摁下手印。整个协议签订过程中,虽有案外人李月芹、严梅芳、许晓梅在场见证,但李月芹、严梅芳多次与徐海蓉发生保健品买卖交易,许晓梅曾由徐海蓉聘请为汪忠勇做兼职保姆,见证人均与徐海蓉有一定经济往来和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该协议的现场视频录像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徐海蓉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系汪忠勇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证据不足,对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徐海蓉与汪忠勇签订该协议后,尤其在汪忠勇出现大面积褥疮和昏迷病情后,徐海蓉未及时将汪忠勇送医,亦未及时告知汪秋云姐弟三人或汪忠勇其他家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自2016年7月4日起,徐海蓉即不再照顾汪忠勇。一审法院结合徐海蓉在对汪忠勇扶养期间已得到相应的报酬,且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之义务,驳回徐海蓉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房屋份额继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徐海蓉以其已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为由,主张其应享有汪忠勇房屋部分份额的继承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海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8年8月8日,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二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形式是否合法;三是协议是否得到完全履行。
    本案中,内容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徐海蓉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汪忠勇的义务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支出均由他的财产支付。同时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徐海蓉保管支配了汪忠勇的财产,扣除两人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也归徐海蓉所有,故徐海蓉仍存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形式上,这份遗赠扶养协议的制作人和见证人均与徐海蓉有利害关系,汪忠勇只是对协议内容作了简单重复与附和,手印也是别人帮忙摁下的。履行上,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但同年7月4日徐海蓉即不再照顾汪忠勇。而在汪忠勇出现褥疮和昏迷时未及时送医,徐海蓉也未通知其子女,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这些原因,法院认为本案徐海蓉与汪忠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马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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