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个人破产立法时机成熟了吗?
发布时间:2019-01-22 15:46 | 来源:法制与新闻
特约撰稿_王峰
施行十几年来,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一直被法学界戏称为“半部破产法”,这是因为其只对企业的破产进行了规定。现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又起。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10月31日撰文指出,从维护我国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考虑,从有效推动以自然人为特征的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入手,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角度出发,从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性着想,我国都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营经济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不断发展壮大。截至2017年底,我国民营企业数量超过2700万家,个体工商户超过6500万户,注册资本超过165万亿元。
2018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曾建议制定个人破产法。2018年11月,汤维建对笔者表示:“市场经济中,广大市场主体除了企业,还包括大量的个人经营者和合伙企业,他们都应该得到同等的破产制度的保护。”
“个人破产法制定的时机,绝对成熟了。”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也这样认为。
国际上大多通过破产处理“执行不能”案件,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负担。但在并无破产传统的我国,个人破产首先面对的质疑是:破了产,欠的债就不用还了?
高负债生活需要个人破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法院的执行工作取得了突出成绩。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10月18日接受采访时介绍,从2016年至今,真金白银执行到当事人口袋中的金额近4万亿,与前三年相比提高了50%以上。仅2017年至2018年9月底,通过网拍变现资金达到5000多亿元。
但总会有“执行不能”的案件。从世界各国通例来看,“执行不能”案件都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社会风险,并非法院执行不力所致,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予以解决。
但在我国,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法院通过严格审查后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纳入“终本案件库”管理,一旦发现有财产必须及时恢复执行。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介绍,当确实“无产可执”时,自然人债务执行便陷入僵局,这既无法解决债权人的诉求,也难给个体债务人重新再来的机会。
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居民债务大幅增加。中国人民银行数据显示,截至第二季度末,银行卡授信总额为13.98万亿元,环比增长6.40%;银行卡应偿信贷余额为6.26万亿元,环比增长7.83%。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756.67亿元,环比增长6.35%。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居民杠杆率已达48.6%。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对笔者指出,“房奴”“车奴”“卡奴”等词汇的泛滥,意味着在未来我们的经济生活还将在高负债情形下运行。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个人破产法对于消除金融风险、修复市场信用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陈夏红介绍,个人破产法的反对者或许会说,我们过去没有个人破产法,地球不也照样转吗?“我们当然可以没有个人破产法,但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恶果其实已十分明显,比如暴力催收引发的于欢案悲剧,比如茅侃侃等青年创客因为巨额债务而自杀的悲剧……一旦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各种灰色化、黑市化的债务清理机制将会大行其道,各种悲剧的发生就在所难免。”他说。
汤维建介绍,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不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裁,更多是一种保护,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国外的新闻报道中会出现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保护”。“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我国已经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实现了对企业的破产保护,那么也应当对个人实行破产保护。”他说。
为什么不能用执行程序代替个人破产?
汤维建介绍,破产可以让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如果不实行个人破产,目前对于个人债务纠纷的法律措施是进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的原则是“先到先得”,就容易造成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清偿全部或大部分债权,但后来的债权人却“分文无取”,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
建立健全制度防止借破产逃债
但真的实行了个人破产,是否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
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汤维建介绍,目前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相关的个人财产报告制度、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究竟申请破产人有多少财产,可能债权人、法院都没法彻底搞清楚;破产人隐匿、转移财产,也往往难以证明,即使证明了,也不会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下,个人破产法就有变成“个人逃债法”的风险。
“所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破产免责一定是针对诚信的破产人。”他说。
“随着个人征信系统的不断完善、金融系统之间的互联等,躲债、逃债将越来越躲无可躲、逃无可逃。”陈夏红说。
这也可能出自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陌生。香港破产条例规定,破产期间为自破产开始起计的4-5年,德国破产法则对破产债务人规定了6年的考查期。完成这段程序,破产人才能彻底免除剩余的债务。
而在此期间,破产人一般只有权保留满足基本生活费用的收入。比如在香港,破产人最长可以居住在其所有的房产内12个月,期满后必须腾退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变现偿还债务。破产人也不得有任何高消费行为,在信贷消费超过100港币时,应当事先向对方告知其破产人的身份。
在美国,破产人在破产期间,保留的房产不能超过1.5万美元,汽车不能超过2400美元,生活必需品单价不能超过400美元。
李曙光认为,在清算分配程序完结后,债务人对剩余负债不再清偿。为了防止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和自然人逃废债的可能,应保留对债务人欺诈性转让或藏匿财产的追索,以及其他不应该豁免的税收、费用、罚款等。
汤维建介绍,不只是在破产工作中,隐匿、转移财产也是执行工作中相当棘手的问题,这与个人财产报告制度、信用体系不完善有关。“在有些发达国家,虚报、转移财产可能构成非常严重的犯罪,面临虚报财产罪、藐视法庭罪等罪名的制裁。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尚未设置相关罪名,立法上需要不断完善。”他说。
汤维建认为,破产程序相对于执行程序更有助于解决逃避债务的问题,因为破产法中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更多,比如诈欺破产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过失破产罪、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义务罪等多种形式,对逃避债务的法律威慑力更强。
最大阻力是观念问题
前不久,陈夏红应邀前往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交流。在演讲结束后,有听众提问时即问道,在现行信用状况普遍较差的情况下,个人破产法制定的时机是否确实成熟?
陈夏红介绍,坊间最有代表性的观点,即认为制定我国个人破产法的时机还不成熟,这一论调基本都指向中国同胞令人堪忧的诚信记录和素质,担心在当前社会的道德水准下,一旦有了个人破产法,将可能会更加鼓励部分人超前消费、过度消费,肆无忌惮地举债,然后通过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务;这种论调甚至认为,我国现在信用体系还不完善,完全不足以应对这种人性之恶。
“最大的阻力是观念问题。人们认为破产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个人破产甚至比企业破产更‘丢面子’,会被传统观念认为是无能。但现在,这个观念是不正确的,因为在现在的市场环境下,破产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现在是一个风险社会,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主客观因素,只要是交易、消费,都有可能破产。”汤维建说。
他还认为,对个人破产还存在认识上的问题。以往认为破产后肯定是倾家荡产了,其实现代的破产不仅仅是清算,还是一个保护,使破产人免责、保留自由财产,协助他重整旗鼓。
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另一个担心是,给法院带来过重的工作压力。“美国破产法院每年审理的上百万起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是个人破产案件。”李曙光告诉笔者。
2017年,我国法院新收企业破产案件只有9542件,且集中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现在我们破产审判庭的法官,也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浙江省一名破产审判庭法官告诉笔者,“但目前执行转破产的案件量已经增加,如果制度顺畅后,破产案件数量或许将剧增”。
“总体上,我认为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了。”汤维建说。一方面,相关的配套制度在逐步健全,比如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建立了“黑名单”制度,限制“老赖”的高消费等,不动产登记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也在逐渐完备。另一方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与完善配套制度应该同时推进,不能等到配套制度完善了再启动个人破产制度,而且也没有一项制度是尽善尽美的,需要不断去推动完善。”他说。
呼吁还在接连发出。原银监会主席刘明康11月13日在中国国际金融学会年会上表示,中国需要一部金融机构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
杜万华在文章中写到,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开展个人破产法的调研工作并适时将其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也可以考虑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将企业破产法改为破产法,将个人破产、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破产问题,纳入到破产法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修改已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陈夏红对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写入个人破产制度表示乐观,“没有个人破产支撑,破产制度走不远。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已经认识到了重要性”。
责任编辑:马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