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导向明确 着力解决问题
发布时间:2019-01-22 15:15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本刊记者_邓玉杰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该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继1996年和2012年后的第三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是一部专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调整对象涉及公、检、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活动,被称作“小宪法”。
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此次修法与前两次相比,有很多亮点和创新,更为人们所期待。对此,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教授,请他阐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意义所在。
本刊记者:相较1996年、2012年的两次修改,这次修改有哪些意义?
卞建林:众所周知,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经历了1996年、2012年两次较大幅度的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体制改革、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为了贯彻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和巩固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有必要适时回应和跟进。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很好地体现了政治性、法律性、时代性与实践性的特点。
具体说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配合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解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二是实现司法体制改革与立法完善的有机衔接。把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有益做法通过立法层面加以认可和巩固;三是强调解放思想,重视制度创新,如在立法上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治;四是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增设值班律师制度;五是突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刑诉法的修改,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满足人民对司法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
本刊记者:您认为此次修改有哪些亮点和创新之处?
卞建林:本次刑诉法修改,指向明确,重点突出,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鲜明的问题导向,着力解决诉讼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比如,关于完善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衔接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保障监察法的顺利实施为导向,着力解决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效地推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改革。
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国家反腐败斗争中的现实问题,对于潜逃海外的犯罪分子丰富了追诉手段,完善了诉讼程序,将对腐败分子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提高诉讼效率为导向,着力解决刑事诉讼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和程序单一的不足,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和刑事速裁的程序设置。
关于确立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人权保障为导向,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不足的问题,通过值班律师制度努力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切实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本刊记者: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入法,主要针对的是贪污犯罪案件,尤其是便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您能谈谈其入法的背景吗?
卞建林: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建设廉洁政治。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明确指出:“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廉洁政治的重大任务,要求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党的十九大又重申了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中央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作出重大战略部署,国际追逃追赃成为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一环。
宪法的修订与监察法的颁布充实了反腐败工作的法律体系,基本做到反腐败工作有法可依。但是,在反腐败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这对于反腐败工作而言无疑是打了折扣、留下了缺憾,尤其是在海外追逃追赃工作中,仍存在一些制度性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适时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打击重大腐败犯罪、追回外逃罪犯和外逃赃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本刊记者: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如何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公平对待?
卞建林: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种有“天然缺陷”的制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出庭受审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甚至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诉讼理论上,在职权主义模式较为浓烈的背景下,曾经认为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是被告人的一种义务。但是随着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出庭接受审判又被看作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刑事缺席审判打破了原先传统的对席审判理念,是一种制度的创新,因此需要审慎对待,精心设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了这些问题,用了专章内容对缺席审判程序加以严格规范,包括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和条件、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律师辩护、当事人异议权、近亲属上诉权、检察院抗诉权等一系列重要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注重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例如,赋予被告人委托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以及罪犯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遵守,应当说即使被告人受到缺席审判,但是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仍然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本刊记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制度能否适用于一般案件?哪些情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卞建林:前面已经说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种制度创新,是出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现实需要,在被追究人权利保障方面具有一些“天生缺陷”,因此对于它的适用范围要进行严格控制,不能滥用。在刑诉法修改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适当扩大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希望必要时能够扩展到一般刑事案件,但是该意见最终没有被采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的几种情形,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此外,对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重病或死亡,以及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被告人已死亡时,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本刊记者: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哪些内容,提供了哪些法律依据?
卞建林: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从一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到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些均是从国家法治建设的高度来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这一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整合分散的反腐败力量,实现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实现对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无禁区、零容忍、全覆盖、无死角。
监察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规定了新组建监察机关的性质、组织、职责和开展工作的程序,是规范监察活动的基本法律。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监察机关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存在互相衔接的关系。
本次刑诉法修改,初步明确了刑事诉讼程序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衔接,包括调整了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职权,修改了侦查的定义,规定了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转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处理等。虽然一些具体程序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但总体而言使得对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办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于保障监察法顺利实施,保障监察法与刑诉法有效衔接,十分重要。
本刊记者:据悉,2014年6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授权决定。此次明确认罪认罚制度,您能谈谈其为何能上升到立法层面吗?
卞建林: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省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决定;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授权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对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健全繁简分流的诉讼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试点地区实践情况来看,较为明显地提升了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同时保证了案件质量,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形成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此基础之上,刑事诉讼法通过适时修改,把试点过程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上升到立法层面,在全国全面推开,这是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体现,实现了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的有机结合。
本刊记者:此次修改也对速裁程序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了规定,具体有哪些规定?
卞建林:速裁程序秉持提升诉讼效率的理念,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在办案期限方面有些特殊规定。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即不受一审程序中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这都体现着刑事速裁程序在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前提下,着力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了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五个方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还有一款兜底性规定,即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这些例外规定,贯彻了刑事诉讼固有的一些基本理念,即加强对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以及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他们的程序选择权等,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为先和加强权利保障价值取向。
本刊记者:在此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是否有一些问题存在过争议呢?您能否举例说明?
卞建林:确实在修法过程中对有些问题存在争议,甚至出现过反复。例如,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审稿第4条,增加一条作为36条,规定:“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这里确立了值班律师的辩护地位。但是在最终通过的修改稿当中,第36条规定删去了“代理申诉、控告”,并将“辩护”修改为“法律帮助”。这就明确了值班律师具有提供法律帮助的性质,这和辩护人的身份还是有所区别的。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工作还是本次修法工作,均有较大的争议。即使在修法通过后仍然存在不同意见,认为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定位并赋予其相关诉讼权利,比较妥当。
本刊记者: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能否谈谈您的看法及期许?
卞建林:应当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但修正案模式依然具有局限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制度设计的效果。而且,本次修改并未充分吸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成果,如未能将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落实庭审实质化以及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重要改革内容在修法中体现。再如关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文件,已经超出刑诉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良好效果,应当适时在刑诉法中予以吸收和肯定。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依然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空间,立足司法实践,满足人民需求,继续推动刑事诉讼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依然任重道远。
责任编辑:马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