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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 :“小宪法”迎来三修
发布时间:2019-01-23 15:42 | 来源:法制与新闻


    本刊记者_朱宁宁 继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今年又完成第三次修改。
    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自10月26日起施行。
    此次修法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坚持法治思维,维护司法公正,遵循诉讼规律;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注意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有益经验。
    作为规范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刑诉法用来专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对象涉及公、检、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活动。“总的来说,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说道。
 
创新手段内容极具亮点
    此次是刑诉法第三次修改,与之前每隔16年才进行一次的大修相比,此次被业内称为的“小修”,仅仅对刑诉法作出了26处修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由原290条增至308条。
    在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介绍了此次修法的必要性。即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
    因此,从内容上讲,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司法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尽管是“小修”,但是从总体上看,无论是修改方式还是修改内容,与前两次相比,此次修法仍有很多亮点和创新。
    “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指出,首先,从修改方式上来讲,相比以前,1996年、2012年的两次刑诉法修改,都是每隔16年才进行,两次大修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修改决定。而此次修改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来进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其优势和长处就在于能够更为快速、及时地对社会发展变化的实践作出反应,迅速回应社会实践发展。其次,从修改内容上看,为了配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等这些外向型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事项总体上都是外向型内容,体现出一种改革驱动型的立法内容设置。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什么是外向型修法,程雷也作了进一步解释。“所谓外向型,就是说这次法律修改的主要问题,要么来自于中央推进的监察体制改革实践,要么来自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这些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都需要进一步从立法上作出回应。而此次修法的事项也都是我们前期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体制改革或者是司法体制改革提出来的新课题。”
    “总之,要确认改革的实践成果或者推进改革顺利进行,就要进行法律的修改,所以这次对刑诉法的修改,实质属于一种改革驱动型的立法。”程雷说。
 
做好衔接、调整检方侦查职权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监察法自3月20日颁布实施后,人民检察院对反贪反渎案件的侦查职能整体转隶。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此次刑诉法作出了多项修改:
    首先,调整了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监察法确定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为了与这个规定相衔接,需要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相应修改了有关程序规定,在刑诉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删去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并完善刑诉法关于“侦查”定义的表述。
    其次,在涉及监察体制改革的衔接部分,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环节涉及的程序性机制作出衔接性规定。新的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助推反腐缺席审判入法
    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一个新的重要制度——缺席审判制度。
    新的刑诉法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值得一提的是,刑诉法修正草案一审稿规定,缺席审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后来根据各方建议,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作了相应扩大。
    此外,新刑诉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为了不断完善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建设,根据党中央统一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2014年开始就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在刑诉法中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广泛研究和深入探讨。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
    长期以来,由于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一些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被告人潜逃境外躲避法律制裁。诉讼程序搁置,无法处置赃款、赃物,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也不能及时得到解决。“正义不张、犯罪难惩”,贪腐分子逍遥异国,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也损害了国家形象。此次缺席审判正式入法,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嫌犯没有到案而产生的无法定罪量刑、无法处置赃款赃物、无法及时补偿被害人损失等问题。换句话说,一旦刑事缺席审判的判决生效,在法律上就确定了被告人的罪犯身份。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战果累累,在反腐败压倒式态势已经形成的大背景下,国际追赃追逃工作也取得了很大进展,一大批“红通”逃犯被缉拿归案,得到了人民的拥护。“经过研究和权衡利弊,我们认为,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也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及时固定一些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让证据灭失情形的发生。同时,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可以彰显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王爱立介绍说,此次立法机关在建立该制度时还充分研究借鉴了世界各国的有益做法。“从外国的规定看,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而且国际公约也不排除在严格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缺席审判。”王爱立说。
    需要指出的是,早在2005年,我国就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其针对外逃贪官设计的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实行起来必须以生效有罪判决为前提。而我国没有缺席审判、无法提供有罪判决,这给申请国际司法协助追逃贪官、追缴赃款带来诸多不便。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但这一立法修缮只是解决了“物”的问题,防止腐败分子“牺牲一人,幸福全家”。此次刑诉法修改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从法律上明确了外逃官员“罪”与“非罪”,彻底解决了“人”的问题。“这实际也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没收的一个程序。所以,此次增设缺席审判制度,也是在总结2012年以来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的。”王爱立说。
    鉴于是首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保障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的权利、确保这一制度的正确和公正实施,新的刑诉法不但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程序。新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而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对于缺席审判案件的“门槛”,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法院在缺席审判案件入口审查上应严格把关。除了审查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对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增加人民检察院对缺席判决提出抗诉的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总之,从相关的条款设计来讲,我们给缺席审判的被告人一个充分的程序保障。”王爱立说。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为更有效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更加主动、高效、精准打击和追捕在逃罪犯提供了关键法律依据,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法治保障。“可以说,这一制度被正式写入刑诉法,对以法治方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程雷说。
 
总结经验明确认罪认罚制度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把在司法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增加了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了解,2014年6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作出相关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授权决定。在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的基础上,此次刑诉法修改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速裁程序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也作出规定。同时,为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
    新的刑诉法还明确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种情形。如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等等。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而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所以此次刑诉法专门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责任编辑:马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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