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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签家事协议可避免“被负债”
发布时间:2017-03-06 16:15 | 来源:东江时报


 《东江时报》采集

《东江时报》采集

连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下称“婚姻法第24条”),在网络上被炒得很火热,因为夫妻一方“被负债”喊冤的很多。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婚姻法第24条”新增了两个条款,明确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有律师建议,与其去争议立法修改问题,还不如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双方签订家事协议,明确约定婚内财产处分权及债务承担,特别是离婚时确定财产分配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并通过律师声明、律师函、登报公告等法律方式进行公示,可以有效地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

案例1

女企业家“被负债”2000万

40岁的黄娟(化名)是惠州某企业的股东,原本是一个风光的女企业界家,却因离婚前丈夫对外借款,导致黄娟名下财产被法院查封,其中一起官司让黄娟“被负债”2000万元。

六七年前,黄娟的丈夫向张某借了20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 “借款仅能用于正当业务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利息按月利率1.5%收取。

后来,黄娟丈夫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深陷巨额债务。2015年,债主认为2000万元的借款是黄娟与其丈夫的共同债务,将二人告上法庭。虽然前一年(2014年),黄娟与丈夫已离婚了,但最终法院还是判决黄娟对前夫借款负连带责任,其名下财产遭查封抵债。

黄娟觉得很冤,她所经营的公司与丈夫的公司没有关联,且她一直未参与丈夫公司的业务。案发前几年,黄娟的公司业务稳定,在生活来源上并不需要依赖丈夫,名下获得的财产也早于所涉债务形成时间。

律师说法

借贷不是用以家庭生活

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丽琴分析,黄娟前夫所借款项约2000万元,从日常经验法则也可以判断,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根本不可能需要如此巨额的资金来维持。而且,黄娟前夫与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生产经营性的借贷,而不是用以家庭生活的借贷。从法理上分析,所借2000万元应当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只要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伤及无辜的夫妻另一方,“这也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

案例2

前夫借钱连累前妻成被告

程丽(化名)是惠州某机关单位的干部,她于2014年已与丈夫离婚。然而,离婚1年多后,程丽陆续接到从各种途径传递过来的借贷合同,总数额高达300多万元,其中有两笔债务甚至直接起诉到法庭。

两位债主均宣称,程丽与丈夫虽已于2014年离婚,但由于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底,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24条”规定,程丽应对前夫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程丽认为,前夫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前夫借款主要用于赌博,债权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而且怀有不良目的。最终,法院采纳程丽的意见,判决两份债务均属于其前夫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程丽成功避免了“被负债”的命运。

律师说法

不应为对方不良行为担责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靳振强认为,类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借贷案件,不应当生硬地套用“婚姻法第24条”,而应当综合运用法律和法理进行论证,不让无辜者为婚姻对象的不良习惯、不法行为、虚假债务行为承担责任。

靳振强律师说,今年2月28日,最高法为“婚姻法第24条”补充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上述案例的审理、判决发生于去年,说明当时已有法官在有证据证明婚姻一方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满足其个人不良嗜好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债务。

新闻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是2003年12月26日发布,2004年4月1日实施的。

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出台的目的是防范“假离婚、真逃债”。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做了补充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签订财产分割约定明确个人财产债务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家事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李梦天律师认为,“婚姻第24条”本身也指明了除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于普通大众,李梦天律师建议,大家与其去争议立法修改问题,还不如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签订家事协议等,并向债权人公示。万一将来债权人讨债,无论夫妻仍在婚内或者已经离婚,都只能找向他借钱的这一方主张。

李梦天律师说,经初步了解统计,网上喊冤的人群中更多是一些普通或中产家庭。“为什么没有富豪呢?”问题就在于富豪们多数身边有律师,不少人签订了家事协议,防患于未然。

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约定等家事协议,李梦天律师进一步强调,普通大众接受程度的确偏低,因为“谈钱伤感情”。但事实证明,没有约定,离婚容易“被负债”是伤了感情也伤了钱。夫妻财产分割约定可以在婚前及婚后签订,内容重点在于明确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债务,婚内确定财产处分权及债务承担,特别是离婚时确定财产分配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建议请专业人士起草或修订,同时最好办理律师见证或公证,在保护夫妻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可以用律师声明、律师函、登报公告等法律方式进行公示。

本组文字 《东江时报》记者江勇龙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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