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重庆市律师行业规则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案件;
(二)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基于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三)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外的律师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考虑经营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难易程度、律师执业经验,以及律师可能承担的工作量、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制定本所的收费指南(或办法),并根据收费指南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费(律师费)。
第三章 收费方式
第五条 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部分风险收费(部分固定收费加风险收费)、全风险收费(无固定收费的完全风险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
第六条 固定收费的,律师费可以单独或综合使用按件计费和按标的额比例计费。按件计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但无需根据标的额收费的律师服务。按标的额比例计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律师服务,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应收律师费。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除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外,原则上都可以采取部分风险收费或全风险收费方式。风险收费是指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的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的付费条件时,委托人按约定结算付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具体付费条件,根据实现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目标的难易、律师工作内容的多少等情况,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风险收费的比例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争议标的额的5%,不得高于争议标的额的30%。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业务,以及经双方认可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或仲裁案件,不受此限制。
第八条 计时收费方式适用于所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计时收费的,律师计时费率为每小时300~4000元,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执业年限、资历、经验等确定。委托人根据律师事务所事先公布的律师计时费率(计时单价),按照律师提供的有效工作时间据实结算。有效工作时间指律师直接用于法律服务的实际时间,包括法律检索、研讨、咨询、协商、文件起草、调查、谈判等工作在内。律师代理或办理法律事务在路途发生的时间减半计算,但每天最高不超过六小时。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承办业务的分别计费。律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事先预付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第九条 律师代理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以每一审理阶段(一审、二审、执行、申诉或再审)为一件计算。代理仲裁案件,以仲裁裁决作出(不包括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为一件计算,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约定连续代理或合并计算的,从其约定。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律师代理本诉或本请求的同时代理反诉或反请求的,另行增加计费,但应按代理一个审理阶段的标准酌减收费。
第四章 代理诉讼案件
第十条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30,000元/件,每件不低于5,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
争议标的额 计费比例
10万元以下部分 5%~6%(不低于5,000元)
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 4%~5%
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 3%~4%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 2%~3%
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 1%~2%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1%
(三)单独代理申诉、再审、执行或不予执行的,按本条第(二)项标准计费。同一律师事务所连续代理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可按下浮不超过30%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20,000元/件,每件不低于5,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代理仲裁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0~60,000元/件,每件不低于10,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的1~3倍执行。
(三)单独代理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
(一)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上浮10%~30%,或参照涉外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标准执行。如需要律师提供多语种服务的,可上浮50%~80%执行。
(二)代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可以按第十条第(二)项标准的1~3倍执行。
第五章 办理非诉讼业务
第十四条 办理一般非诉讼事务
(一)一般法律咨询、简单的合同起草和修改的,每次/件不低于500元。
(二)复杂事务的法律咨询、复杂的合同起草和修改、以及正式出具律师函等一般法律文书的,每次/件不低于2,000元。
(三)正式出具资信调查意见、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书、律师审查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每件不低于5,000元。
(四)需要开展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意见书或其他较为复杂法律文书的,每件不低于20,000元。
(五)以上事务采取计时收费的,最少2小时起,按不低于600元/人/小时标准,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办理专项非诉讼事务
(一)接受非诉讼专项委托,为委托人代理或办理涉及投资、融资、发债、公司设立、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注销等事务,需要开展(或参与)尽职调查、设计交易结构(或方案)、参与项目磋商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按主管或监管部门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服务的,可采取固定收费、部分风险收费、全风险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
(二)固定收费的,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0元,另按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0.2%~2%增加计费。
(三)部分风险收费或全风险收费的,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定价。
(四)计时收费的,主要承办律师不低于2,000元/人/小时,其他辅助律师不低于500元/人/小时。
第十六条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一)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采取固定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
(二)固定收费的,以年度为计费单元,根据顾问单位营业规模、法律风险程度、顾问律师经验等因素,按照预计花费时间确定律师费。原则上顾问律师的预计花费时间,最少以每个月合计工作一天、每天六小时、每小时300元为最低收费标准核算,每家不低于20,000元/年。担任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的,每家不低于50,000元/年。对小微企业、非经营性单位、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顾问单位可适当降低收费。
(三)计时收费的,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商定的计时费率据实结算。律师计时费率不低于500元/人/小时,委托人应向律师事务所预付不低于半年内预计工作小时总额的律师费。
(四)除非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另有约定,固定收费的常年顾问服务内容不包括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和办理非诉讼业务,律师代理常年顾问单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事务,应按本标准规定另行收费。
第六章 指导措施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标准确定的原则、收费方式和最低收费价格,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指南。律师事务所收费指南应通过网站、微信、印刷品、公告栏等适当方式,向委托人公开公示或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费时,可根据与委托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等情况,酌情给予优惠。优惠后的最低价格不应低于本标准确定的最低收费价格的80%。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需求单位以邀标、招标、比选或其他合法方式开展律师选聘活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在不违背本标准确定的最低收费价格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原则参与竞聘。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收费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发生纠纷的,应首先争取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禁止收费不开票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反本标准和其他有关收费的规定,委托人或其他相关第三人投诉的,按惩戒条例规定程序立案处理。不适用惩戒条例规定处理程序的,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责令改正;
(二)对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业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一定期限内的各种评优、评先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的公开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生属于委托人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调查费等,应由委托人另行单独向第三方支付。属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生的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等费用,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单位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律师协会每年统计汇总行业相关数据,适时发布本地区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办理非诉讼业务和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基本收费数据,以便社会各界公开了解和监督律师行业服务,不断改善和提高律师行业服务水准。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自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