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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费修路违法 处罚不能违法
发布时间:2016-12-26 17:12 | 来源:法制网


    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刘勋

  今年10月,陕西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西查村村民查丁自费24万元,将村内一条土路硬化,惠及34户村民。水泥路建成后,查丁先后多次收到国土及城管部门的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将违法建设的水泥路拆除。12月2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未央区政府就此事公开发表声明,认定查丁修建水泥路是为了方便足球场运营,但考虑到“客观上方便了部分村民出行”,责令其“完善程序,予以整改”。

  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毫无疑问,村民查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费修路的行为确实违法,另外自费修路行为还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认定村民自费修路违法是依法行政,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但是“要求其将违法建设的水泥路拆除”的处罚措施涉嫌违法。责令拆除已建设好的水泥路,仅从一般的情理上讲,也让人难以接受,毕竟这条道路花费不菲且均为村民个人自费,在客观上方便了多户村民出行,并未形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从物尽其用的原则来说,直接拆除实属浪费资源。

  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罚并不能随心所欲、可高可低,而是有着严格的法律性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条规定其实就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比例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再具体到城乡规划法,该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有着弹性规定,即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很显然“限期改正”应该是对自费修路行为最恰当的处罚,执法部门直接要求应予无条件拆除明显违反法律精神,处罚没有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规定,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可以看出村庄规划应以尊重村民意愿为主,村民个人自费修路方便自己也方便他人,获得村民高度认可,相关部门应该进行帮助、指导,而不是冷冰冰地下令拆除。尽管后期处罚措施有所更改,但是相关部门却被贴上了执法简单粗暴的标签,有损执法的公信力。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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