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春
园方或许尽到了对游客的“警示义务”,但并没有尽到对老虎的有效管束义务。老虎能够有机会伤人并实际造成了侵害,也足以表明该动物园对于老虎的管束存在极大漏洞和问题。 “老虎伤人案”中的园方责任
因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北京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中的伤者赵女士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开车门,自己下的车,被老虎咬了,还能怪谁?”许多网民和公众对赵女士喷的都是口水。谴责之外,更是一脸茫然:这样也能起诉?更多公众揪心的是,在这起“虎咬人”案件中,动物园为何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仅赔偿定损的15%是不是足够?
的确,常识给了我们充足的理由,指责赵女士在虎园参观过程中“任性、作死”的表现。但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赵女士所遭遇的生活景象,从法律上来认知和解析,则要复杂许多。两者之间,至少可以从“消费法律关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三个维度来予以评估和阐释。然而,无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园方都难辞其咎。只是,园方的这种责任,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有所差异,并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乃是一种法定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这种侵害责任可能与违约责任存在竞合,一旦选定,则不得变更。从本案来看,选择从侵权法律关系角度来维护权益,是相对比较明确的路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园动物发生伤人事件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园方或许尽到了对游客的“警示义务”,但并没有尽到对老虎的有效管束义务。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一原因,使得园方无法完全规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动物园动物发生侵害行为时,首先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需要由其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职责,一方面是对动物采取的有关管束措施,使其在一般情形下不至于侵害他人,比如安装电网、设置隔离带等;另一方面,是指对游客采取的管理措施,比如人流管控、警示、告知、救助举措等。任何一方面的管理举措存在漏洞或者实施不到位,都不能免除园方的管理人责任。
从园方的举措及公告来看,园方在游客入园时签有禁止下车协议,并由检票人员在游客入园时告知“不要开门开窗、不要将手和头伸出窗外”,并且在虎园设置有警示标识……然而,这些仅仅是针对游客所采取的“管理措施”。一方面,这些措施也还不充分,在猛兽区实行“自驾游”本来就存在较大风险和隐患;在发生猛兽伤人事件时,是否配备有应急救助机制以及是否实际启动救助,在游客违反警示时是否有相应补救措施等;另一方面,老虎能够有机会伤人并实际造成了侵害,也足以表明该动物园对于老虎的管束存在极大漏洞和问题。
我们不能否认,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推论,受害人赵女士对损害的发生的确存在较大过错,但动物园方仅仅赔偿定损的15%似乎与相应责任并不对应。从前述规则的基本法理来看,赵女士无论是因为吵架还是因为头晕开门下车,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都不足以完全免除园方对于损害发生的相应责任。事实上,判决园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助于督促有关动物园的经营者,强化对猛禽、猛兽的管束,强化对游客的安全警示与救助,从而避免类似不幸事件的发生。
(作者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