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之下,探寻传统文化的支撑,在法律的实践中汇通古今,在法治的理论创新中进行中国叙述,应是我们当代学人努力的方向
熊 梅
如何获得良善的生活,这是古今中外那些伟大的思想家们一直思考和讨论的问题。为了追求良善的生活,不同民族形成了不同的政治社会组织方式,而这种社会组织方式又是由特定的价值体系与思维方式决定的,反映出特定时代人们的秩序观。
揆诸东西方的历史,先贤们都渴望以自然为模式建立人间的理想秩序,法学家於兴中先生从人的秉性出发,探讨了这个问题。他认为,人的秉性包括了理性、感情和信仰三个维度,也就是智性、心性和灵性,这三个维度的各种表现形态造成不同的文明秩序。智性对应于法治文明秩序,心性对应于道德文明秩序,灵性对应于宗教文明秩序。“古代中国人以法自然始,以道德秩序终;西方人以自然为模式,最终以宗教秩序和法律秩序交替并存”。这一论述是具有启发意义的。先秦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形塑了中华民族的文化心理结构。孔子把人的情感心理消融于以亲子关系为核心的人与人的关系之中,要求人们在日常伦理中践行善德的要求,从而不用借助于宗教的信仰体系,就能获得经验世界与超验追求的统一。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然和伦理始终没有超脱世俗理性的支配,“人们看重修身养性,醉心于追求理想人格,以及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凡此种种最终凝聚为充满了诗意和哲理的处世智慧,而和谐也成为中国传统秩序观中最重要的价值”。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建立在基于家族关系之上的等差秩序之中,个体的人只有在一定家族伦理秩序之中才是有意义的。中国古代,家庭是社会关系的起点,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政治和道德实体,正如著名汉学家史华兹所说:“在家庭内部,亲属成员无论是在此岸世界还是在彼岸世界,都在一个角色关系网络中而被凝聚到一起。理想上讲,该网络是由宁静的、和谐的鬼神、仪式礼节支配的。在这里,秩序的价值最为重要……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秩序的模型,它所反映的是一种以清楚界定的角色和地位,并且从理想上讲是通过神的体系而凝聚在一起的网络”。国家的治理及社会人伦关系的调整,都要从“家”开始,先有家然后才有国,国是家的放大和延伸,二者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因而在中国传统的政治哲学中,首先要确定“人”在家族中的位置、角色和伦理,再由此出发逐步推衍出国家体制。国家权力也并非个人权利的延伸,而是家长权的延伸。在传统中国,理想的国家君主与臣民的关系就如同家父与子女的关系:君主对臣民有“如保赤子”的义务,臣民则忠顺君主。史华兹指出:“理想化的家庭为如下的价值观提供了终极的源泉:它为任何文明社会中都会存在的权威和等级制的关系注入了人情味。”
这种以和谐为旨归的秩序观,也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最重要的文化底色。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主要社会功能在于维护人伦关系的和谐,而非个体权利的伸张。比如,法律要求家庭之内所有成员必须“同居共财”。亲属之间则要淡化财产权利。《唐律》中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亲属之间盗窃财产,比照凡人减等处理。这表明,在传统法律中,为了维护亲属关系的和谐,个体之间的财产权利界限因亲属关系的存在而被模糊,并受到限制。综观中国传统法对于刑罚、财产、诉讼等问题的解决,往往是衡量取舍的过程,并在此过程中,调整和平衡各种矛盾冲突,实现和谐价值。瞿同祖先生在全面考察了中国传统法律之后,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在于维护纲纪,而非辨明是非。可以说,传统法律所努力建构的,乃是一个温情脉脉如田园诗般理想的伦理道德秩序。
於兴中先生指出,在道德文明秩序中,人生的意义是最重要的关怀。这种关怀是如此强烈,以致使人的秉性的培养和人的基本需要对立起来。然而,生命的意义是建立在生命的必需之上,人的秉性的发展,必须以人的生存为基础才会有效。法治文明最关怀的则是生命的必需。法治为人们的生存勾画了一条理性的底线规则,以法律的绝对权威遏制了专制和独裁,同时又为人们在底线之上的自由选择,提供了平等的保障。因此,在当代社会,诗意的道德秩序必将被张扬理性的法治秩序所取代。
马克斯·韦伯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人和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人追求正当性,追求人生的意义。毋庸讳言,根植于近代政治哲学之上的当代法治理论,在支撑人们寻找心灵家园、实现人生的终极意义方面,缺乏足够的思想资源。而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中国传统文化,其起点正在于广泛而深刻的人文关怀。它关注人格完善,提供了一套关于人生意义的答案。因此,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之下,探寻传统文化的支撑,在法律的实践中汇通古今,在法治的理论创新中进行中国叙述,应是我们当代学人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