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清侠
一般认为,减刑撤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后,在法定期间因法定事由而依照程序撤销减刑裁定,部分或全部恢复执行原判刑期的刑罚执行制度。按照撤销事由发生的时间不同,减刑撤销可分为发现型减刑撤销和发生型减刑撤销。发现型减刑撤销是指生效减刑裁定作出后,在法定期间发现犯罪行为人因在裁定作出前,存在不应当予以减刑的事由而依法撤销减刑。发生型减刑撤销是指生效减刑裁定作出后,因新出现的事由而依法撤销减刑。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发现型减刑撤销均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发生型减刑撤销问题则缺乏具体的立法、司法表述。笔者认为,在减刑制度中增设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对减刑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
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设立之合理性
鉴于法律正义的本质,对于裁判中的裁定减刑不当行为,人民法院理应纠错,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初衷。但是,是否可以引申用于因减刑后的恶劣表现而导致业已生效的减刑裁定被撤销,即减刑后的行为表现能否溯及既往,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从现行行刑制度的协调性来看。刑法第8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时,应撤销假释,重新收监,即行为人被假释之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出现法定事由,即可撤销假释。减刑、假释同为行刑制度,同为刑罚目地服务,在行刑本质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依法裁定的假释在法定事由发生时可以撤销,那么,依法裁定的减刑在新的事由出现后当然也可以撤销。众所周知,假释的适用不仅需考虑“确有悔改表现”,而且需兼顾“没有再犯罪危险”,相较于减刑适用条件更为严格,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减刑当然可辅以撤销制度。
其次,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衔接角度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还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6条均是对减刑撤销的程序法规定,它只是诉讼程序启动的依据,然而程序的启动需要有实体法的规定为支撑,无论是发现型或发生型减刑撤销都需要有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实体法为依据。尤其是近年来,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3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中,减刑适用率逐年增高。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监狱减刑率从2007年的65%已升至2013年的82%,对于如此大比例适用的刑罚制度,如不增设其减刑预后监督制约机制,确立减刑撤销的合法性,其减刑适用的合目的性、适法性难免受到质疑。
最后,从减刑认定的法律标准来看。服刑人员在没有立功的情形下,被裁定减刑需要达到“确有悔改表现”的要求,这是对服刑人员主观恶性和客观表现的测查。当服刑人在其依法减刑后出现改造逆转现象时,则从反面证明其主观恶性只是被适当掩盖并未实质降低,在本质上恰恰不符合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标准,故应对行为人的表现撤销减刑裁定。
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设立之保障作用
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能够直面行刑现实,充分发挥保障作用。
其一,能够有效遏制改造反复的现象。服刑人员改造反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消极改造和积极违规。导致消极改造有两种缘由:一是由于服刑人员刻意营造积极改造假象蒙蔽裁定机构,在换取减刑后卸下伪装、回复真我;二是由于“减刑到手,改造到头”的思想作祟,服刑人员明确了解再无宽宥可能,故而丧失积极表现动力,造成行刑实践中,已减刑人员“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奈我如何”的尴尬局面。虽然,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对消极改造、破坏监规有规制措施,但无论是给予警告、记过还是禁闭处分均未直击要害,尤其是对一个已经依法不能再减刑的罪犯而言,表现好与不好一个样,躺在过去的功劳簿上混日子即可万事大吉,因为这些规制措施并未有效触及服刑人员最在乎的、最需要满足的减少刑期、提前释放的欲望。而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可以以现实表现追溯既往减刑,有效克服减刑“投机”,对服刑人员产生威慑力,使其认识到通过一时虚假并不能换来一劳永逸的减刑优待。对正常减刑的罪犯亦能起到有效制约作用,使其在裁定减刑后仍心存戒备,慎防前期努力付诸东流,摒弃“一减既安”的放纵心态,减刑撤销制度则成为悬挂在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可以使其常保警醒,避免重蹈覆辙。
其二,预后性保障的需要。现行减刑制度中“计分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评价标准为服刑人员以虚假表现换取减刑提供空间,易导致裁定机构错将改造不足的服刑人员放归社会,而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为现行减刑方式提供预后性保障,能够迫使行为人只能选择继续做“好人”,有助于弥补减刑评价标准认定方面的不足。例如,对基于减刑而刑满释放的人员,初归社会是行为人复归社会能力值和适应度最差的时期,也是考察和保护改造效果的关键时期,此时的减刑撤销制度犹如一根无形的风筝线,牵引着脆弱的行为人,促使其保持一以贯之的道德立场,形成持续性的良好行为模式,进而翩然有余地契合于刑罚的目的。
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构建的域外借鉴与国内实践
回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中涉及减刑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规定了定期刑、不定期刑以及缩短假释考验期3种减刑制度,并分别辅以相应的撤销制度,且针对不同刑期的减刑规定了差异化的撤销期限。法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押被判刑人表现不好时,应撤销已给予的减刑,被撤销的减刑时间每年不得超过3个月,每个月不得超过7日。”意大利监狱法中规定在减刑后的服刑过程中,因非过失犯罪而被判刑意味着撤销减刑。加拿大有关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减刑之后在监狱内重新犯罪的,可以对已获减刑予以没收。上述各国法律对减刑撤销的基本模式、权力归属、考验期限、撤销事由等都有详细条文规定。
除上述域外立法为我国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立提供参考范式之外,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也营造了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可行性场域,部分地区行刑机构与司法机关联合试拟制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例如,四川省达州监狱于2011年底与达州市中院和达州市检察院共商共建发生型减刑撤销的规定,即在减刑考验期内,如发现已获减刑人员有重大违规、抗拒改造或违法犯罪行为,监狱可提请法院予以撤销减刑,甚或有些地区已出现发生型撤销减刑的司法裁判。
综上,无论是尝试性规定抑或是探索式裁判,均为增设发生型减刑撤销规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亦为构建普适性减刑撤销制度予以先导式牵引,亦显现出当前我国设立减刑撤销制度的司法期待。
正所谓见危于无形,治祸于未萌,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对减刑制度缺乏风险防控和监督制约的补充,是对“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理念的发扬。详言之,减刑撤销制度应是对当前减刑制度的必要补充,在发现型减刑撤销予以普遍认同的情势下,发生型减刑撤销也应是减刑撤销制度题中应有之义。
(作者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