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未成年人心智已经非常成熟的情况下,依然拘泥于“十周岁”这一标准,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
民法总则草案于6月27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说,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6月27日澎湃新闻网)。
拟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门槛从十周岁降至六周岁,应该说是民法总则草案的突破性规定。笔者认为,适当降低年龄标准既是尊重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体现,更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
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即不满十周岁者所从事的社会活动或交易活动均应由其监护人代理,通俗而言,就是自己说了不算,其父母说了才算。
然而应认识到,市场经济发展强调交易的稳定性。在大多数未成年人心智已经非常成熟的情况下,依然拘泥于“十周岁”这一标准,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作为不具备交易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交易活动应属无效。那么,严格来说,不满十周岁的小学生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也属无效,假如其监护人不予认可,该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效。虽然这种例子比较极端,但也显示出将“十周岁”作为民事行为能力门槛的尴尬。尤其是,很多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比较成熟,仅从外表来看不像小孩,如果商家作出善意判定后向其出售商品,却被其父母以不满十周岁加以否定,那么将极大地损害交易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破坏。试想,要是此类事件经常发生,商家就会提心吊胆,因为出售的商品极有可能被“无理由退货”,甚至引发连锁反应,让契约处于不确定状态。
现行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非常落后。且由于教育水平有限,很多儿童接受教育时间也相对较晚,心智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有待提高,“十周岁”的标准符合当时社会状况。要是现在仍将“十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分水岭显然有些落伍。如现在很多儿童三岁左右已接受幼儿教育,六周岁已经开始接受义务教育,成为需要脱离监护人独立与小伙伴们交往的人。那么,有必要从法律上赋予其相应的行为能力,认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生活学习相关的民事活动。
当然,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不宜单兵突进,还需统筹兼顾。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承认已满六周岁者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等于也赋予了相应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年龄判断标准是否也应随之变动,值得考虑。只有统筹考虑,审时度势地调整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让有能力的人及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契约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