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宣判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被诉侵害《五维记忆》改编权纠纷一案,认定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不构成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构成戏剧作品,但仍与电影《哪吒》在人物设置、诸多情节及其他元素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
杨某、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彩条屋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十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彩条屋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探讨了“一整台戏”的著作权法保护、无剧本提供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的内容以及不同类型作品之间著作权相似性判断的思路等难点。
原告诉称
其系戏剧作品《五维记忆》的著作权人。《五维记忆》是一台沉浸式的情景舞台表演戏剧作品,该作品通过声、光、电等多种高科技手段展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演绎一个关于阴阳两种不同属性的能力幻化成黑白精灵来到人间经历成长的故事。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五维记忆》舞台剧先后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美国洛杉矶帕萨迪纳、北京展览馆剧场和北京世纪剧院举行公开展演。
原告主张《五维记忆》舞台剧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戏剧作品或者其他作品,且主张2019年7月上映的《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简称《哪吒》电影)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其他要素表达方面与《五维记忆》构成实质性近似,六被告在创作该电影的过程中亦具有实际接触《五维记忆》的可能性,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六被告刊登道歉声明;3.六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0万元。
六被告共同辩称
1.杨某是《哪吒》电影的编剧、导演,并非《哪吒》电影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十月文化公司仅享有作为出品方的署名权,其并不享有《哪吒》电影的其他著作权,故不应对《哪吒》电影承担任何对外的法律责任;3.《五维记忆》仅为舞台表演,不属于作品,没有著作权;4.原告提交的《五维记忆》舞台表演视频不能证明该录制品内容就是其主张的公开演出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比对依据;5.《哪吒》电影的创作早于原告主张《五维记忆》演出版本的发表时间,且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改编权的事实。
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戏剧作品、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
在著作权法上,对于“一整台戏”,需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劳动成果可以构成作品,以及归入哪一类型作品加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是借助声、光、电、气等科技手段及大型背景屏幕的使用,并结合舞蹈、乐器、歌曲等多种艺术形式,通过演员的表演将一个故事呈现给观众的“一整台戏”。
由原告的上述主张可知,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一整台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其中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二是呈现作品的舞台表演部分。
因此,原告主张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戏剧作品、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缺乏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二、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的表达内容及其法律性质认定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哪吒》电影与《五维记忆》舞台剧中的人物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该主张实质仅仅涉及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的“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因此,应当在确定“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外在表达内容的基础上,来进一步判断该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剧本既包括已经写作完成体现在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上的剧本,也包括没有完整体现于载体上而是以口头、动作等行为形成的供舞台演出的剧本。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剧本,应当以其客观呈现确定其具体内容。
在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供剧本的情况下,《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的内容应以其向广大受众呈现的外在表达的客观内容为准。因录制剪辑版视频系原告针对《五维记忆》舞台剧进行选择、编排后整理而成,并非完整记录了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内容,应以世纪剧院版《五维记忆》一镜到底版视频作为确定“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内容的基础,并以此确定《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的内容主线。
在确定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外在表达内容的基础上,该部分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戏剧作品的定义,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哪吒》电影是否侵犯了《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的改编权?
本案中,《哪吒》电影与《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在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进行著作权层面的相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
同一作品的不同受众基于个人独特的思想感情、生活经历等因素会产生不同的主观感受,作品的创作者对于其作品也会有其个性化的理解;不同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受众主观感知的差异程度会有所差别。因此,特别是在包含语言文字、音乐、图画、舞蹈等多种形式形成的不同作品进行著作权层面的相似性比对时,应当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而不能受创作者对作品的个性化理解的限制。
本案中的相似性比对应当遵循上述规则。经比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人物设定(包括人物形象、人物性格及人物关系)、8个故事情节以及纱幕结界的内容,二者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