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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26 13:34 |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源头活水。在积极有序推进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的当下,加强对企业的金融支持、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是重要的一方面。

  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三个案例均属于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三个罪名。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表示,这三个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解决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突出问题、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指导作用,对增强社会公众识别防范非法金融活动能力、提高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涉众型金融犯罪持续高发,发布指导性案例有重要意义

  最高检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分别是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以及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三个案例分别体现了检察机关指控与证明金融犯罪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意义各有侧重,但对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都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

  近年来,金融犯罪呈现持续高发态势,涉众型金融犯罪尤为突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10384件23060人,同比分别上升40.5%和50.7%;起诉集资诈骗犯罪案件1794件2987人,同比分别上升50.13%和52.24%。

  此外,资本市场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更加突出。新修订的证券法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总的数量不多,但涉案金额大,影响广泛,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健康环境,侵害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检选择了具有代表意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三个罪名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依法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金融业务专业性强,金融犯罪的迷惑和伪装给办案带来很大难度

  2018年,最高检对内设机构进行改革,设立第四检察厅专门负责经济犯罪检察工作,此后各地检察机关也都设立了经济犯罪检察专门机构,加大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力度。各地检察机关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惩治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跨区域金融犯罪案件,对重大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挂牌督办,不断加大惩治力度。

  但从检察机关办案情况看,金融业务专业性强,金融犯罪在复杂的金融活动之外还设置了许多的迷惑和伪装,给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带来很大难度。“首先是对新金融现象的认识问题,表现为对金融现象和犯罪的伪装认识不清,要求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其实是没有准确把握运用法律认识复杂社会现象、判断罪与非罪的基本方法,影响对金融活动性质的正确判断。”郑新俭说,比如,在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辩称其线上平台是正常的P2P业务,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但实际上,单位和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并控制、支配,均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紧扣办理金融犯罪案件面临的重点难点和争议点,既解决了争议问题,又规范办案程序;既宣扬办案理念,又反映办案过程;既说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又体现办案的具体工作策略,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郑新俭说。

  疫情防控期金融法律政策有其特殊性,不能机械办案、就案办案

  3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工作,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紧迫感,加快建立同疫情防控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积极有序推进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也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为稳定市场人心、提振市场信心、促进金融发展提供了重要指引和支持。

  对此,郑新俭表示,检察机关将坚持严厉打击和精准保障、依法办案和防范风险相结合,认真履行检察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最高检要求,对于假借复工复产之名实施非法集资、骗取贷款、金融诈骗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和金融机构利益的犯罪,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从严惩处,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法律政策的特殊性,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能机械办案、就案办案。要准确把握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对于因疫情影响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归还贷款的企业,不规避还款义务、也未占有挥霍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个人、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甚至违法问题,协同有关部门或引导相关主体综合运用政策指引、风险防控、行政监管、民事诉讼等手段妥善处理,慎重使用刑事手段。

  此外,对于在维持正常经营的融资过程中涉及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应依法慎重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快办理案件进度,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减少各方面的经济损失。积极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主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从宽处理。



责任编辑: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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