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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泰煤炭收警示函 所属煤矿占地罪被起诉未及时信披
发布时间:2021-12-07 09:22 |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证监会内蒙古监管局昨日公布了《关于对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经查,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煤炭”,03948.HK)所属的凯达煤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5月26日,凯达煤矿辩护人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量刑意见书》(鄂前检量建〔2021〕74号)和《起诉书》(鄂前检刑诉〔2021〕74号),检察院建议对被告单位凯达煤矿单处罚金20万元。该案件已于2021年7月16日在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正式开庭,目前尚未宣判。伊泰煤炭在知晓上述事项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21年9月17日才披露该事项。

 

  伊泰煤炭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下同)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内蒙古证监局决定对伊泰煤炭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伊泰煤炭应加强对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司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内蒙古证监局报送整改报告。

  资料显示,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B+H股上市公司。公司创立于1997年8月,并于同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伊泰B股”(股票代码900948);公司于2012年7月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伊泰煤炭”(股票代码3948)。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所属的凯达煤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立案调查,并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5月26日,凯达煤矿辩护人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量刑意见书》(鄂前检量建〔2021〕74号)和《起诉书》(鄂前检刑诉〔2021〕74号),检察院建议对被告单位凯达煤矿单处罚金20万元。该案件已于2021年7月16日在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正式开庭,目前尚未宣判。你公司在知晓上述事项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21年9月17日才披露该事项。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下同)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加强对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对本公司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1年11月26日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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