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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特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 违法漏缴税款遭海关处罚
发布时间:2019-09-25 11:47 | 来源:中国经济网


  近日,合肥海关网站公开滁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股票代码:601865)旗下全资子公司安徽福莱特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福莱特”)作出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8年5月25日,安徽福莱特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X射线荧光光谱仪1台,报关单号为220220181000063767,申报商品编号为9027300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7%。根据海关实地核查及企业提供单证确定,该货物实际商品编号应申报为9022199090,关税税率为2.7%,增值税税率17%,且为法定检验产品。综上,安徽福莱特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且未经法定检验擅自使用X射线荧光光谱仪1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约为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安徽福莱特)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安徽福莱特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同时,安徽福莱特因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导致进口商品未经法定检验擅自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条竞合原则,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的,择其重者处罚,因此,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说明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商检法》第五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滁州海关决定对安徽福莱特罚款1.2万元。

  福莱特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安徽福莱特持股比例如下:福莱特直接持股100%。其业务性质为制造、加工及销售特种玻璃。

  2019年上半年,福莱特实现营业收入20.3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9.13%,净利润2.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2.80%。截止2019年6月30日,公司总资产80.49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5.75%,净资产40.96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1.65%。

  福莱特上半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1.08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35.55%。变动主要原因为经营支出增加所致。

  半年报指出,福莱特是目前国内领先的玻璃制造企业,主营业务为光伏玻璃、浮法玻璃、工程玻璃和家居玻璃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以及玻璃用石英矿的开采。

  截至9月24日收盘,福莱特报10.81元,总市值为210.79亿元。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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