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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单独执法?建议改为“配合协助”
发布时间:2017-05-09 10:43 | 来源:南方都市报


   南都讯 记者张小玲 “勤务辅警可以独立从事的警务工作”表述应更严谨,应加上“可以配合信息采集”、“协助从事管理勤务”等字样……针对《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简称“草案”),深圳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教师尤乐提出数条立法建议,并于昨日送到深圳市人大。

    “辅警可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表述应严谨
    结合《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之相关规范,深圳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教师尤乐对“草案”中勤务辅警(以下简称“辅警”)的权力规定,进行更为详细的合法性分析。
    《草案》提出,“辅警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尤乐认为,“特区法规”不得越权。虽然辅警的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并不意味着“草案”可以拟授权辅警行使由法律规定的只能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察)行使的权力。即使公安机关承担辅警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国家赔偿等),但对相对人而言,其权利受损,如人身自由、身体和精神伤害、财产价值减损(尤其在于间接损失)等却无法避免和恢复,因此,应防患于未然,从授权之源头进行把控。
    对《草案》提到的“勤务辅警可以独立从事部分警务工作”,尤乐提到几大要点。比如,草案中提到的“采集交通违法信息”。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分为视频采集和现场采集两种,辅警不仅在现场没有对“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违停”不予采集的权限,而且采集亦不能全面反映该“有利于”违法行为人的情况,造成“逢‘违’必‘采’”和“逢‘采’必‘罚’(款)”的情况,即使相对人可行事后申诉,但增加相对人在时间、精力和金钱上的不必要损失,对违法行为人产生公法上的“不公平”。
    尤乐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现场处置的裁量权只能属于交警,辅警无权于现场发出行政命令(立即驶离)和作出“警告”之行政处罚,“由辅警出警的情况下,既抹杀交警的现场裁量权和决定权,造成行政不作为,也容忍交警可以不出现场的情况(‘惰政’)发生”。再者,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采集信息的性质属于行政调查,行政调查又属“执行职务”,故只能由行政执法人员(交警)进行,如此交警作出决定才能具有全面调查的前提。因此,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都不是“独立”采集信息的合法主体,或可表述为“可以配合信息采集”。
    辅警独立从事管理勤务
    应增加“协助”二字
    对草案中的辅警可处理“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尤乐提到,即使“勤务”所指为羁押人员提供膳食、卫生、医疗等者等促进或保障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主旨,若造成损害仍由公权力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则仍不能成就辅警之“独立”职责。因此,即使“草案”将“勤务”明确定义,但由于其归于“警务”,则辅警无独立职责,否则亦会对公众造成“辅警‘治’所”,而非“警察‘治’所”的错误印象,应增加“协助”二字。
    另外,对草案中提到的“勤务辅警在一名以上警察的带领下可以从事下列警务工作”。尤乐认为,关涉《立法法》第9条规定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特区条例不可“变通”的部分,故其职责的履行主体只能为警察,不可转授辅警。即使“在一名以上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其亦不成立“从事”,而应改为“协助”。
    尤乐认为,目前内地其他省份和深圳都已存在辅警单独执法的现象(如交通督导员),且公安机关往往不会也不习惯对规范作体系性的理解或解释,上述质疑之规定一旦付诸实施,必然会出现大量辅警非法执法的怪现象。因此,立法机关在授权方面要慎重,必须以法律思维严格审查“草案”中行政机关的语言范式和目的,排除政治因素或政策目标的干扰。
    相关焦点
    关键词1
    执法证件
    草案提出,从事执法工作的辅警应当取得执法证件,持证上岗。辅警的执法证件由市政府颁发,具体制发和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
    尤乐:一旦授予辅警行政执法证,等于承认或授权其具有与警察或城管同等的法律地位,与《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法》和“草案”第8条等规定相违背,因为只有经过公务员考试并被录用的公务员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只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才能被赋予行政执法的权能。因此,辅警只能取得“工作证”,而非“执法证”。
    关键词2
    警用器械
    草案提出,勤务辅警在从事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必要的警用器械。
    尤乐:基于辅警的行政助手地位,从事“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的主体为警察;警绳、手铐等必要的警用器械的使用会造成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其使用(含决定)主体只能为警察,辅警在执法过程(警察带领下)中对警械的“使用”只是呈现“警察的手”的外观或者工具而已等。因此,辅警不可“从事”,不能“使用警械”,只能在“单独”巡逻时配以和使用暂时性作用的“约束器具”或“约束和防卫器具”。
 


责任编辑: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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