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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6讲|检察院的人员组成、任免程序和任职条件
发布时间:2019-06-17 10:37 | 来源:检察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摘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新时代对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相应地对检察机关的人员组成及素质能力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形势任务的变化和要求,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检察院的人员组成、任免程序和任职条件。

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表述与之前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不仅提出了“检察人员”的概念,还增加了“等”的规定。这里的“检察人员”是泛指,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即包括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人员。其中,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等人员。

这里的“等”,是指“等外”,是不完全列举法。为什么只列举检察官这类人员作为检察机关的人员组成?主要是检察官是检察人员的主体,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在检察机关职能履行中发挥着主体作用,其他人员处于辅助地位,是为检察官行使职权提供服务保障的。因此,为了突出检察官的主体性,只列举了检察官的四类组成人员。“等人员”即包括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虽然在此没有作明确列举,但在第40条关于人员分类管理的规定、第43条至第46条关于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技术人员职责规定中实际上已进行了明确。同时,第49条也明确“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这就可以看出,检察人员不仅包括检察官,还包括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检察院人员的任免程序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官的任免程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实行两种任免方式,即选举制和任命制。其中,检察长实行选举制,其他检察官实行任命制。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如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还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几类特殊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免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根据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相关政策,检察辅助人员中的司法警察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管理;检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相关规定;其他检察辅助人员职务序列,执行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人员管理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职务的任免应当执行公务员法及其相关政策规定。

检察人员的任职条件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第42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明确“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这里主要明确了两方面的条件,即“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和“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改革而来。之后,根据改革成果,修订了检察官法、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组织法修改过程中,吸收了此项改革成果。同时,考虑到检察官法的内容包含了检察官任职的其他具体条件,因此,这里采取了引用条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对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作了特别规定,明确“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了是一种法律职务外,还是一种行政领导职务,因此,在党管干部的大原则下,对检察长和副检察长作出了不同于普通检察官的规定。主要考虑是: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无论是检察长还是副检察长,其主体身份是检察官,主责是办案。检察长作为选举制的检察官,应当具备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主要应从检察官中产生,或具备检察官条件,从中择优提出人选,这样才能提高检察官专业化素质,才能保证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责任编辑:朱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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