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诊问题
对于超出合理边界的催债行为法律应如何进行规制?
门诊专家
张新宝 《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授
卢建平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教授
林 维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教授
龙卫球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王世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华彬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闻背景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近年来,由于融资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相应地“催债行业”似乎也自然生成。近日,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频频成为舆论关注焦点。毋庸讳言,催债人所使用的不文明甚至暴力催收手段是对法治的漠视,对债务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犯。那么,对此类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和治理?
3月29日,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检察日报理论部组织召开“催债行为的合理边界与法律规制”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就催债行为与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超出合理边界的催债行为法律该如何规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专家观点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去实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要把握好界限,不能超出民法的框架。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助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进行私力救济。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是要遵守非常严格的限制。尤为重要的是应尊重债务人的人身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等。
◇高利贷用暴力或非法的手段去实现债权,很容易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刑法上有相应的罪名可以适用于对非法催债行为的规制,如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名。
■议题一:法律保护何种债权
龙卫球:债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又叫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对应关系。首先,债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平等关系、自愿关系;同时也是公平关系、诚信关系、符合公序良俗的关系。这是由民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决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些原则和价值贯穿民法(民事法律关系)始终。由此可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这种法律立场去实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要把握好界限,不能超出民法的框架。其次,债权行使本身不能超出债权的权限范围。债权最典型的是合同权利,以对价交换为基础,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本质是对人的权利。债权是对人的关系,为了避免蜕变成对别人行为自由甚至人身自由的控制关系,法律把债权设计为一种请求权,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通过请求的方式,不能通过债权去支配别人。如果债务人不配合,债权人也不能自己动手去拿去抢,也不能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强迫对方履行。这种情况下只能请求公力帮助,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实现债权。
王世洲:债务可以分为合法债务、非法债务、有限保护的债务。非法债务很明确,像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也就不能催讨。我们今天面临的高利贷债务就是一个有限保护的债。
■议题二:催债行为与私力救济的关系
合理的催债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围
张新宝: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范畴,是指当自己合法权利受到外来不法侵害时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将要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力量,运用合法的手段,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的一种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助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进行私力救济,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是要遵守非常严格的限制。就民法层面而言,尤为重要的是应尊重债务人的人身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尤其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人身权利要优先保护。
龙卫球:合法催债行为,本质是用请求的方式行使债权,首先是自力行使阶段,自力无法实现债权便转入公力阶段。那么债权的行使,在自力阶段到底可以使用多强的手段?这是有限度的,原则上不得自力救济、自力强制。我国立法中考虑现实中当事人往往把握不好这个限度,所以没有对自助行为加以规定。应当强调,即使采取自助行为,不能超出债权的本质,以及其权限和强度。现实中为了追债,雇人跟踪、骚扰债务人,甚至借助黑恶势力,进行欺辱讨债甚至绑架讨债,这些行为已经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请求了,而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有些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此,也就超出了民法上的债权的合理范围,就会招致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的制裁。
催债行为应遵循相关的法律原则
陈华彬:对私权即民事权利的救济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方法。其中,公力救济是一种主要的基本的方法,是依靠人民法院等国家公权力予以救济,它尤其重要。并且,对私权以公力予以救济,也是近现代及当代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积极重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完善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体系和途径。另外一种对民事权利即私权的救济方法是私力救济(也称自力救济),它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属于自卫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没有规定自助行为。实践中,以自助行为救济私权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比如它要求必须是时机紧迫,来不及请求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国家公权力机关予以救济,且因实施自助行为系暂时的保全措施,故实施自助行为后要及时向国家公权力机关(如人民法院等)报告,申请其处理。并且,自助行为因系例外的救济途径,所以自助的方式必须适当且不逾越保全自己的权利(请求权)所必要的程度,否则为过当自助。总之,对民事权利即私权(如债权等)的救济,公力救济是原则,私力救济是辅助。
另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最初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遵循诚信。后来发展到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也要予以遵循。发展到今天,所有的私权行使和义务履行都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现今私法上的“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还钱的时候,应选择恰当的时间、恰当的地点、恰当的方式乃至恰当的态度还钱。
此外,还有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它在今天我们讨论的话题中也是适用的。私权即民事权利,比如债权,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尽管对债权人而言它是一项请求还债的权利,但此项权利的行使绝不能滥用,若有滥用,也要被禁止,并为法律所不容许。一言以蔽之,民事权利即私权不能滥用,催债过程中不能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自由权利以及人格尊严等,否则即为不法。
王世洲:合法债务和有限保护债务存在催讨的问题,但是催讨的手段不能违法。是否违法的标准主要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平衡
林维:当下,我们面对的很多问题根源在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的缺位。行政权力在某些特定的领域不断膨胀,但是在某些特定领域又不断后缩,导致定性很清晰的轻微违法行为,甚至一些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变得越来越模糊。有些是因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相应权责不主动进行“确认”,导致原本黑白分明的地带变成了一个灰色地带。如果行政权和司法权不断地持续确认这种所谓的民事纠纷里面的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那么,私力救济的空间就会大为减少。公权力缺位的地方,一定是私力救济盛行的地方。
陈华彬:对民事权利即私权的行使予以限制,系我国现今实践中十分重要的绕不过去的关口。尽管私法为权利之法,是人民的“权利宣言”,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人们的权利意识、权利观念已大为觉醒并得到张扬。故此,在使个人尽享民事权利即私权的同时,也宜使单个的个体、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具有社会责任、社会义务及公益心。惟此,方能使我国社会得以长期持续、健康、和谐及稳定的发展。
■议题三:催债行为的法律风险
卢建平:从刑法角度来说,催债行为或有以下风险:一是在催债过程中实施的一些行为,虽然在刑法里没有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里有明确规定,即这些行为介于行刑交接的地带。比如,为讨债长期跟踪、骚扰债务人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角度完全可以规制。二是为了催债随便进入债务人的工作场所、营业场所,甚至是非常私密的生活场所,或者把债务人的相关信息,特别是个人敏感的信息大肆传播散布,雇佣一些所谓的专业讨债公司人员,对债务人进行围追堵截等行为。从债权人角度来讲,是为了维权,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的角度来看,这些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
由此延伸出来的是,在催债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法、手段也很可能触及刑法规定。比如,为了讨债将债务人限制在特定空间,或委托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讨债公司进行追讨,这些行为极有可能催生出一个黑色产业,从而引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践中还有一些行为在规制上可能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所以在刑法法条里需专门把这些行为单独提出并加以明确或重申。这种情况通常会关联到社会政策及公共利益等问题。如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罪,为索取高利贷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的,毫无疑问应按非法拘禁罪论处,但立法为什么要在此条当中把这个情节单独提出来?在此立法意在强调,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影响下,为讨回高利贷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不是人之常情。
■议题四:高利贷的合理规制
张新宝:高利贷“盛行”有政策和经济方面的原因,国家金融制度对此应作出相应调整。目前,很多有正常用款需求的小微企业或个人创业者没有公平合理的贷款途径,筹资困难,那么在通过银行贷款受阻又不得不用钱的情况下,就会去寻求高利贷来维持日常经营和生产。因此,国家的金融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应考虑如何保持经济发展的平衡,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如何让有正常融资需求的企业和个人以比较合理的成本融资,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社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扶持小微企业,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必然选择。
目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过高的利率保护持有异议,社会发展不可能有那么高的收益,为什么高利贷如此盛行?因为有暴利性。任何一个行业所获得的平均利益,与社会的平均收益应是大致相当的,高利贷可以比银行利息稍高,因为它的成本高,风险大,所借出的钱可能会收不回,通过对于这些成本的计算再确定一个合理的利益保护水平才是合理的,也是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卢建平: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一些新兴领域,对此,相关部门应该有一些前瞻性、超前性的立法规划或者立法思路。比如,浙江温州专门制定了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这在地方性立法中比较早,而且比较有特色。合格的投资者应具备哪些条件等问题,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比如自然人要有金融资产3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资产100万元以上,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就可以募集资金。通过这样的地方性立法,加上政府的必要监管与支持、扶持,均会使金融市场慢慢从无序走向有序。
龙卫球:要解决目前高利贷屡禁不止及老赖问题,首先要建立好的债的关系环境,对高利贷行为进行合理的限制,不能到处是高利贷,到处是非法借贷,如果高利贷盛行却得不到有效规制,老赖当然也就多了。人有急需,人有贪欲,高利贷钻了这个空子,但是司法机关不能让它钻空子,国家机器也不能有管理盲点。其次,解决老赖问题还要充分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要促进自动履行机制建设。相信在正常情况下,大多数人欠钱还是愿意自动还钱的,关键在恢复对于市场信用的需求和信心。自动履行机制的建设,首先靠市场,当然特殊情况下靠司法,特别是公正司法。现在很多的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阶段保护不利,比如判决不公、司法成本太高、执行难、执行周期长等问题,很多债权人最后只好转向采取变相的做法,通过私力救济甚至违法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债权。
林维:高利贷本身应该是一个商业手段,因各种复杂原因“变种”为敲诈勒索、绑架的赎金。大部分恶性高利贷案件就是放高利贷的人没有把它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业活动,而是他知道最后可以采取披着合法外衣的手段,拿到赎金,因此,规范高利贷之后债权的实现手段是关键。高利贷倘若用暴力或非法的手段去实现债权,很容易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刑法上有相应的罪名可以适用于对暴力索债行为的规制,如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名。
王世洲:允不允许高利贷,在国际上各国规定不同,有允许的也有不允许的。在欧洲和北美等国家中,完全不限制高利贷的国家是没有的。
我认为,目前就我国金融市场的环境而言,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先制止住高利贷行为的严重非理性泛滥,为此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原则上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超出部分构成违法。对于超出银行利率但又在年利率36%之内的这部分,也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来明确到期后利息的计算办法,不能无限制地允许反复利滚利,这样才能先从底线上封住高利贷恶性循环造成的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