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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圣亚总经理毛崴遭罚 控制磐京基金违法举牌及减持
发布时间:2021-12-24 09:57 | 来源:中国经济网


   近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崴、姚石)〔2021〕115号显示,中国证监会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及在限制期内交易“大连圣亚”(即*ST圣亚,股票代码600593.SH)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30万元)。对毛崴、姚石限制期内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1500万元)。

  值得关注的是,*ST圣亚也于12月8日公告称,公司收到董事兼总经理毛崴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及在限制期内交易行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5号)。

 

  经查明,毛崴、姚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3日,磐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京基金)时任董事长毛崴,与姚石共同通过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控制使用“磐京基金”机构账户、“新证泰6号”等10支信托产品账户、“九逸赤电晓君量化3号证券私募投资基金”等7支私募产品账户、“杨某平”等37个个人账户共5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大连圣亚”。账户组于2017年11月14日持有“大连圣亚”比例达到5.3%,之后仍继续交易,于2018年8月10日达到最高点24.59%,截至2019年7月3日仍持有15.19%。磐京基金于2019年7月4日发布股东权益变动公告,披露其持有“大连圣亚”超过5%。

  毛崴、姚石控制账户组在增持“大连圣亚”达到5%及减持达到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增持金额为18.18亿元,减持金额为16.35亿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毛崴、姚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毛崴的代理人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未列示账户组明细,属于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不明确。第二,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除磐京基金名下的机构账户以及由其管理的磐京稳赢2号基金账户外,其他涉案信托产品账户、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个人账户与毛崴无关。第三,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慢走规则”所规制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以“表决权”为核心之股东权利的“投资者”,毛崴不属于此类规制范围,不应被认定为信息披露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违法主体。

  姚石的代理人提出:第一,姚石不是“大连圣亚”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不是限制期内停止交易的义务人,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第二,姚石对账户组交易没有控制决策权,从未控制使用任何账户交易“大连圣亚”。

  综上,二人均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中国证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账户组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是由毛崴、姚石控制的。一是根据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笔录陈述、工作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磐京基金机构账户及产品账户的交易决策是由毛崴、姚石做出的;二是根据配资协议、配资中介陈述、磐京基金工作人员处获取的配资资料、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通过部分磐京基金工作人员签订配资合同借用资金和账户,该部分配资账户交易决策也是二人做出的;三是“杨某平”等个人账户名义持有人陈述在接受毛崴等人推荐后,将账户交由毛崴、姚石等人具体决策交易。

  第二,相关账户控制人只要使用所控制的账户交易股票,其就有义务关注账户持股情况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停止交易等义务,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中国证监会执法惯例一致。

  此外,事先告知书所述账户组具体账户资料均收于在案证据中,听证前当事人代理人均已详细查阅、复制,未在事先告知书中列示账户组明细不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综上,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30万元)。

  二、对毛崴、姚石限制期内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1500万元)。

  相关法规:

  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转让期限】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书面报告和公告】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崴、姚石)

  〔2021〕115号

  当事人:毛崴,男,1979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姚石,男,1989年3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及在限制期内交易“大连圣亚”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毛崴、姚石的要求于2021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二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毛崴、姚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3日,磐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京基金)时任董事长毛崴,与姚石共同通过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控制使用“磐京基金”机构账户、“新证泰6号”等10支信托产品账户、“九逸赤电晓君量化3号证券私募投资基金”等7支私募产品账户、“杨某平”等37个个人账户共5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大连圣亚”。账户组于2017年11月14日持有“大连圣亚”比例达到5.3%,之后仍继续交易,于2018年8月10日达到最高点24.59%,截至2019年7月3日仍持有15.19%。磐京基金于2019年7月4日发布股东权益变动公告,披露其持有“大连圣亚”超过5%。

  毛崴、姚石控制账户组在增持“大连圣亚”达到5%及减持达到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增持金额为1,818,175,870.2元,减持金额为1,635,328,38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转账记录、相关人员通讯记录、聊天记录、询问笔录、有关协议、有关人员工作记录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毛崴、姚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毛崴的代理人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未列示账户组明细,属于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不明确。第二,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除磐京基金名下的机构账户以及由其管理的磐京稳赢2号基金账户外,其他涉案信托产品账户、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个人账户与毛崴无关。第三,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慢走规则”所规制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以“表决权”为核心之股东权利的“投资者”,毛崴不属于此类规制范围,不应被认定为信息披露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违法主体。

  姚石的代理人提出:第一,姚石不是“大连圣亚”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不是限制期内停止交易的义务人,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第二,姚石对账户组交易没有控制决策权,从未控制使用任何账户交易“大连圣亚”。

  综上,二人均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账户组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是由毛崴、姚石控制的。一是根据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笔录陈述、工作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磐京基金机构账户及产品账户的交易决策是由毛崴、姚石做出的;二是根据配资协议、配资中介陈述、磐京基金工作人员处获取的配资资料、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通过部分磐京基金工作人员签订配资合同借用资金和账户,该部分配资账户交易决策也是二人做出的;三是“杨某平”等个人账户名义持有人陈述在接受毛崴等人推荐后,将账户交由毛崴、姚石等人具体决策交易。

  第二,相关账户控制人只要使用所控制的账户交易股票,其就有义务关注账户持股情况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停止交易等义务,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我会执法惯例一致。

  此外,事先告知书所述账户组具体账户资料均收于在案证据中,听证前当事人代理人均已详细查阅、复制,未在事先告知书中列示账户组明细不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30万元)。

  二、对毛崴、姚石限制期内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1,5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2日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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